(2009)湖德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陈华、张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华,张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李伟,康镇上柏西坞村塔儿桥14号,身份证号3305211978********。被告陈华,康镇下柏村陈家其6号,身份证号3305211978********。被告张力峰,康镇塔山村横塘头17号,身份证号××。原告李伟与被告陈华、被告张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被告张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陈华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定下借条为证,并由被告张力峰担保,双方约定1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陈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张力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力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华至今未还,被告张力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力峰作为被告陈华的担保人,在被告陈华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归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陈华支付原告李伟逾期还款利息2688元(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2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力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华、被告张力峰负担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