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沭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沭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沭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法定代表人:刘××。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沭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沭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