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阮××、章××、刘××民间借贷纠与阮××、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阮××、章××、刘××民间借贷纠,阮××,章××,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被告阮××。被告章××。被告刘××。原告吴××与被告阮××、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阮××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1月24日;如到期未还,由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被告刘××为被告阮××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未如期还本付息,被告刘××未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阮××与章××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尚存,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750元(该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2.5%另行计算);2、被告阮××、章××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00元;3、被告刘××对被告阮××、章××以上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章××承担,被告刘××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于2008年月10日2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如引起诉讼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刘××为被告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信用社帐户明细对帐单和周华妹(原告朋友)的信用社卡取款凭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300000元的资金来源。3、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100元,且该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阮××、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辩称,对被告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我无异议。但被告阮××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应从总利息中扣减。而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信用社转帐凭条(被告刘××称是被告章××提供给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阮××从其信用社帐户中转给原告吴××信用社帐户人民币9000元,该款为被告阮××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提供的转帐凭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阮××于2008年10月26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吴××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阮××理应依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24日至26日仅两天时间,故被告阮××于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不宜全部认定为系支付借款利息,对超出利息的金额部分,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1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章××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被告章××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91402.2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638.08元(2009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4%另行计算)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00元。二、被告刘××对上述被告阮××、章××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为人民币5461元,由原告吴××负担91元;由被告阮××、章××负担5370元,被告刘××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