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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被告陈××因经营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后被告陈××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7年7月1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欠据,同时说明在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上述借款。此后,被告陈××无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均无归还借款。被告陈××、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诉讼主体资格;3、汇款凭证八张,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陈××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辩称:1、原告是欺诈性地把欠条骗过去;2、原告现还是凌某公司的股东,本案的80万元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钱,而是其他三个股东的钱,原告要求我出具欠条也是为了证明其在凌某公司有进行投资;3、2007年期间已用货物抵押给原告,而且我也还了30万元。综上,我没有欠原告80万元,且现已还了30万元。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证据:1、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转帐支付给原告30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南阳市凌某珠颜料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出借的244万元是借给南阳市凌某珠颜料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用货抵给原告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二份、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及收条二张等,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借条,只是为了证明原告借款是用在南阳市凌某珠颜料有限公司。原告林×��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提出的上述八笔还款均为南阳市凌某珠颜料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陈××个人还款。原告同时提供了委托代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详细清单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直接证明了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并不能据此直接证明案外人代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陈××提供的一份被告王××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曾于2008年3月5日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承认被告王××汇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是代案外人偿还借款,并不是为被告陈××偿还借款,而原告林××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陈××提供被告王××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王××为夫妻关系。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被告陈××因经营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后被告陈××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7年7月1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0万元欠据,同时说明在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上述借款。被告王××于2008年3月5日偿还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陈××无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均无归还借款。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尚欠的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主张其妻王××已于2008年3月5日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告陈××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林××与被告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况且两被告现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以被告陈××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陈××在借款时并无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林××承担500元,陈××、王××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