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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卫×。原告刘××与被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卫×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350元。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卫×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卫×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刘××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归还;另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归还原告刘××借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卫×支某某告刘××逾期还款违约金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元减半交纳479.50元,由被告卫×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 琪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245号案由:民间借贷立案日期:2009年1月8日结案日期:2009年3月19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刘××被告:卫×简要案情:2008年2月1日,被告卫×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刘××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认定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本案的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卫×归还原告刘××借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元减半交纳479.50元,由被告卫×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