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汤××、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汤××,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朱××。被告汤××。被告沈××。原告朱××为与被告汤××、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8年9月25日,汤××向朱××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由沈××担保。借款到期后,汤××未归还借款,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汤××、沈××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日10‰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汤××归还借款2万元,由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汤××作为借款人、沈××作为担保人向朱××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汤××、沈××未作答辩。朱××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汤××、沈××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汤××向朱××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归还,由沈××提供担保。到期后,汤××至今未向朱××归还借款,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朱××与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汤××向朱××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汤××、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朱××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返还朱××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对上述汤××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负担,沈××负连带责任。该300元案件受理费,朱××已向本院预交,朱××同意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