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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柯陈苗与林海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陈苗,林海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柯陈苗,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10150155,住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35号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镯,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12272619,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西洋56号。原告柯陈苗与被告林海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陈苗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陈苗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林海镯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4万元,后已归还,但尚欠利息6000元未付清。2007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月利息1.2%,确保在半年内本息归还。同时将前次未付清所欠的借款利息6000元亦一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前次所欠的借款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暂借条一张、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尚欠原告前次借款利息6000元及在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海镯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柯陈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海镯向原告柯陈苗借款8万元及欠前次借款利息6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林海镯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前次借款利息亦依法应当予以归还。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陈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前次所欠的借款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海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