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徐××、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徐××,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新昌××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应××。被告:徐××。被告:陈×。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路。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宁波××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路。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村。法定代表人:吕××。被告:新昌××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西××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受理原告章××诉被告徐××、被告陈×、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的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坝头东路,按照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因本借款所发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出借人章××住所地上虞市崧厦镇时华村。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