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与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天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外港。法定代表人:杨跃平,厂长。原告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至2008年9月,原告卖给被告灯泡货款共计3099704.84元。其中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912613.47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2662613.47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货物计12303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52.37元。对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支付所欠货款31405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32份,证明在2003年5月至2006年9月间原告卖与被告灯泡价款2912613.47元;二、收条一张、送货单五份、入库单四份,证明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6月13日间,卖给被告灯泡产品货款187091.37元,但被告在2008年9月15日退还给原告123039元;三、银行付款凭证20张,证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662613.47元。即被告总共应付原告货款3099704.84元,被告已经支付2662613.47元,被告退货款12303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52.37元;四、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6年9月7日开具给被告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用于抵扣。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5月至2008年9月,原告卖给被告灯泡货款共计3099704.84元。其中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912613.47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2662613.47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退还原告货物计12303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52.37元。对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节日灯灯泡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而其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14052.37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支付原告临海市浙佳灯业有限公司货款314052.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浙江常山跃华节日灯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1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