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石秦、石生龙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秦,石生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秦,曾用名XX,务农,(皂市镇刘集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石生龙,务农,(皂市镇刘集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08年11月5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秦、石生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秦、石生龙、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石秦单独和伙同他人在京山钱场镇潘某碎石厂、张斌石料厂等处盗窃作案8起,盗走价值65962元的各种铜芯电缆线、电瓶等物,并将赃物均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石生龙伙同被告人石秦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514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石秦、石生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秦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8起盗窃电缆线的数量不实,其中第3起只有30几米,第8起只有50几米,且价值鉴定过高。被告人石生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3起盗窃电缆线的数量不实。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7、8起无异议,对第3、4、5、6起有异议,2008年3月份自己只收购过一次,且案发后自己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石秦伙同黄云(另案处理)携带扳手、叉子等工具窜至钱场欣瑞碎石厂,盗走挖掘机电瓶2个(价值1980元),VV22*3×25型铜芯电缆线75米(价值4826元)。被告人石秦逃离现场时被石厂业主段玉斌当场抓获。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两个电瓶追回后退还给失主。2、200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石秦窜至钱场杨国华碎石厂,盗走50型铲车电瓶2个(价值1980元)、30型铲车电瓶2个(价值1530元)、4KW电动机1台(价值693元)。后被告人石秦将所盗之物以9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后由于被告人石秦被抓获,所销赃款未得手。3、2008年3月8日晚,被告人石秦、石生龙窜至钱场张斌碎石厂,盗走VV22*3×185+1×95型号铜芯电缆线共计28.5米,价值12979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之物以60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4、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石秦先后窜至钱场杨国华碎石厂、吴光志碎石厂、张继发碎石厂、孔祥忠碎石厂,盗走石厂破碎机上不同型号补偿器内铜芯线包及铜芯电缆线,价值共计6765元。5、200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石秦窜至钱场欣鑫碎石厂,盗走VV22*4×95型号铜芯电缆线22米、VV1×25铜芯电缆线32米,价值共计6422元。6、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秦窜至钱场七星碎石厂,盗走铜塑BV70电线120米,价值5934元。7、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秦窜至随岳高速公路中铁四局四公司钱场徐冲村路段,盗走工地上一台电焊机内的VV1×25型铜芯电缆线15米,价值297元。后被告人石秦将所盗之物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李某。8、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秦窜至钱场潘某碎石厂,盗走铜芯电缆线60米,价值共计3596元。后被告人石秦将所盗之物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综上,被告人石秦盗窃财物价值为47002元,被告人石生龙盗窃财物价值为12979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赃物4起,财物价值20075元。案发后,被告人石生龙退赃5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赃3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秦于2008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7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段玉斌、陈红琴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3日晚,自己经营的钱场欣瑞碎石厂被盗走50型铲车电瓶2个、30型铲车电瓶2个、4KW电动机1台,当晚将正在盗窃的小偷抓获。2、失主董小华陈述证实,其位于钱场镇七宝山村的“杨国华碎石厂”分别于2008年3月中旬以及同年4月11日晚被盗。3、失主魏东平陈述证实,2008年3月8日晚,自己经营的“张斌石料厂”电缆线被盗。4、失主潘延安、张继发、孔祥忠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6日晚,自己碎石厂配电室的补偿器内的铜芯线圈及铜芯电缆线被盗。5、失主桂涛、马小红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7日晚,自己经营的“钱场欣鑫碎石厂”的破碎机及电焊机上的电缆线有54米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6、证人胡某甲证实,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钱场七星碎石厂配电房到二台碎石机上的铜芯电线被盗。7证人陈某证实,2007年7月中下旬时,随岳高速公路中铁四局四公司钱场徐冲村路段工地电焊机电缆线被盗。8、失主潘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其在钱场镇方岭村经营的碎石厂传送带电机上的电缆线被盗。9、证人黄某证实,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石秦给了自己5000元,自己将此事告诉过石生龙。10、证人胡某乙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一个自称姓“王”的年青人与他的哥哥卖给自己家废品收购店铜线200多斤,价格约6000元。其还证实姓“王”的年青人的哥哥租住自己的房子,手有点残疾。11、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证字第(2008)022号《关于一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各种规格的铜芯电缆线、电瓶、油浸式补偿器、电动机的价值。12、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石秦用于盗窃作案的相关作案工具以及由被告人石生龙之妻黄某退还赃款5000元并发还给失主段玉斌。13、相关现场照片证实张斌石料厂、杨国华碎石厂、吴光志碎石厂、张继发碎石厂、孔祥忠碎石厂、钱场欣瑞碎石厂的被盗现场情况。14、被告人李某退赃收条6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赃35000元,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关失主。15、京山县公安局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经过。16、三被告人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财物的种类、数量、销赃情况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石秦、石生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8起盗窃数量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被盗电缆线的数量只有受害人魏东平的陈述,第8起亦只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第3起经过本院核实证据,该石厂变压器至配电房以及配电房至反击破(二破)电机之间的距离为28.5米,与被告人石秦、石生龙的供述基本吻合,因此,两起所盗物品的数量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即第3起盗窃数量应确认为28.5米,第8起盗窃数量应确认为60米;依照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该两起同品种电缆线的价格的鉴定,本院确认第3起电缆线的价值为12979元,第8起电缆线的价值为3596元。对被告人石秦、石生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石秦、石生龙对第3起关于盗窃电缆线的地点、时间、数额、销赃数量、价款等情节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收购被告人石秦、石生龙所盗赃物系本案第3起;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6起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收购该3起赃物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石秦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秦、石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单独或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秦、石生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秦、石生龙在第3起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同,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石秦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盗窃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生龙能认罪,且能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认罪,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石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被告人石秦作案工具柴刀、活动搬手、叉子、梅花搬手、尖嘴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先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