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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叶××、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叶××,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被告:孙××。原告沈××与被告叶××、孙××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因本院人员调整,转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6年,两被告因资金短缺,由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付。2008年8月18日由被告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10000元,加2007年2月7日后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另被告叶××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462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2006年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借据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答辩称:向原告沈××借款属实。被告叶××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孙××答辩称:被告叶××向原告沈××借款其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被告孙××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沈××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孙××质证后认为对借款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孙××不清楚的异议不能抗辩证据的有效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与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在经营家庭印花作坊时,向原告沈××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叶××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沈××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外应加0七年二月七日以后的利息未结”的借据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07年2月7日的银行年利率为6.39%,自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10000元的银行利息为13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辩解被告叶××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未用于家庭一节,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叶××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认定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借款10000元。二、叶××、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9%支付沈××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叶××、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