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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柯××。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原告柯××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柯××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起诉称,被告王××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柯××人民币60000元正,08年8月15日之前还,欠款人:王××”。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赔偿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柯××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依法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