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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与陶业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陶业亮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马平修,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业亮。委托代理人王小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以下简称市委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陶业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陶业亮于1979年10月参加工作,1993年调入市委印刷厂工作,1996年5月向市委印刷厂申请停薪留职,市委印刷厂同意其自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停薪留职一年,此后市委印刷厂未对陶业亮做出过辞退等人事行政处理。陶业亮停薪留职前是胶印机刷工,基本工资为中级工三档,技术等级工资188元,津贴(活工资)188元,两项合计376元。陶业亮于1996年2月28日和8月11日分别向市委印刷厂缴纳了停薪留职费(劳动保险基金)各78元整,是其停薪留职前基本工资的21%。市委印刷厂为单位职工(包括陶业亮)按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办理了参保手续。1996年10月因陶业亮停薪留职,市委印刷厂停止为陶业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市委印刷厂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因单位效益不好等原因未实行聘用制度,与职工未签订聘用合同。市委印刷厂上报的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中显示陶业亮1996年至2002年因停薪留职未参加年度考核工作,2003年以后也未记载陶业亮的考核情况。市委印刷厂自陶业亮1996年停薪留职后,未再办理陶业亮的档案工资手续。一审认为,市委印刷厂在陶业亮停薪留职后至今,未对陶业亮作出任何人事行政处理,可视为双方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现仍然存在。市委印刷厂呈报的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上显示陶业亮未考核原因是停薪留职,是对陶业亮仍处于停薪留职期间的认可。但陶业亮应按规定向市委印刷厂补缴应缴的停薪留职费用,市委印刷厂应按规定计算陶业亮停薪留职期间的工龄,并按此规定享受单位同等条件职工应享有的待遇。故对市委印刷厂要求确认其不应为陶业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不应为陶业亮办理升级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陶业亮在抗辩意见中所提要求市委印刷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人事劳动合同及要求市委印刷厂为其发放未聘生活费用的问题,因其在仲裁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二、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与陶业亮之间存在人事行政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陶业亮向市委印刷厂缴纳自199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保险基金,每月78元,共计10608元。2008年1月及以后陶业亮应缴纳的参保费用,陶业亮按照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核准的标准缴纳。市委印刷厂自陶业亮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后15日内,为陶业亮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续保手续,并交纳自1996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应由市委印刷厂承担的参保费用20230.74元。2008年1月及以后市委印刷厂应为陶业亮缴纳的参保费用,按照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核准的标准缴纳;其中,2008年1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的参保费用,市委印刷厂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并缴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的参保费用,市委印刷厂为陶业亮按月缴纳。四、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市委印刷厂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为陶业亮办理1997年7月、1999年7月、2001年1月和10月、2003年7月五次调整工资和2006年7月工资制度改革的套改手续,完善陶业亮档案工资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委印刷厂负担。市委印刷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市委印刷厂自1996年10月停止为陶业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陶业亮未按约定缴纳停薪留职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市委印刷厂可在陶业亮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情况下,不为陶业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判决认定陶业亮只向市委印刷厂按每月78元,共计10608元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而市委印刷厂应为陶业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230.74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而且还显失公平。原判决程序违法,陶业亮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要求市委印刷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早已超过了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判决完善陶业亮档案工资手续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市委印刷厂不应为陶业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应为陶业亮办理升级手续。陶业亮答辩称,市委印刷厂与其之间仍是人事行政关系,停薪留职期间三金未交,责任不能完全归于其本人,应该是市委印刷厂的过错。市委印刷厂不能因为其未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而拒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市委印刷厂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务院有明文规定,一审判决完善档案工资手续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陶业亮在市委印刷厂工作期间,提出申请停薪留职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陶业亮停薪留职一年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事宜。市委印刷厂也未对陶业亮作出任何人事行政处理。在市委印刷厂呈报的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上显示,陶业亮未考核的原因是停薪留职,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现在仍然存在,但陶业亮应按规定向市委印刷厂补缴应缴纳的停薪留职费用,市委印刷厂应按规定计算陶业亮停薪留职期间的工龄,并按规定使其享有单位同等条件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市委印刷厂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判决其应为陶业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230.74元,完善陶业亮档案工资手续,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陶业亮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共开封市委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卫 方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雯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