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重恩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重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徐重恩。2009年3月13日,本院收到徐重恩以平湖市人民政府、浙江耀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平湖市梅园新村14幢中梯403室是1965年私房改造时未留自住房而在1985年落实政策后补留的生活用房。1987年6月,平湖水泵厂把柳寿根腾退的解放西路425号房屋分配给起诉人。因起诉人1987年3月已搬进梅园新村14幢中梯403室,故与解放西路425号调换,一直居住到2009年1月7日。起诉人认为,梅园新村14幢中梯403室的居住权是平湖水泵厂分配给起诉人的(与解放西路425号调换),拆迁梅园新村14幢中梯403室违法剥夺了起诉人的居住权。据此,起诉人不服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平建拆管裁字(2008)7号裁决书和平湖市人民政府平政发(2008)176号文件,要求平湖市人民政府归还1987年6月平湖水泵厂分配给起诉人的房屋居住权,并赔偿解放西路425号103平方米房屋。本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起诉人起诉所涉的平政发(2008)176号《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的决定》中,起诉人既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亦非承租人,故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重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志民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