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陈××、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1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被告:樊×。原告胡××为与被告陈××、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本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29万元;利息4,698元,合计294,698元;2、被告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胡××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陈××(按有指印)、落款于2008年12月21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由陈××向胡××借用现金人民(币)290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元整。身份证号:330621197612172157”。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关于原、被告相识和上列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我与陈××早自六、七年前同在柯桥××市场北市场做布生意认识,关系较好,也合伙拼做生意一年,双方无经济纠葛。约在2005年上半年,陈××说有急用,向我借钱15万元,我当时也没有问他借钱的原因,说好二、三个月后还给我。同年下半年,陈××又向我借去73,000元。到年底,他布生意不做了,我向他还钱,他说年外(即2006年)会给我的。还说这二笔钱都是转借给“阿某”的。2006年上半年,陈××说在自已村做工程投标需要押金,向我借去3万元,说好一星期后归还,也没有出借条。我多次向他还钱,但他一直未还。2007年6、7月份陈××又向我借款1万元。同年7、8月还了我5,000元。另外,在2007年间,我和陈××一起投资买旅游车,后他退伙,经结算,他应给我12,000元。在2008年12月陈××出借条时又向我借款2万元。至此,陈××共向我借款28.3万元,加上结欠款1.2万元,合计29.5万元,除还款5,000元外,尚欠29万元。在我多次要求下,被告陈××出给我上列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的文字均由陈××亲笔所写,指印也是他自己按的。2、由公安某某出具的陈××、樊×户籍证明各1份;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即署名陈××的借条原件,系原告指认由被告陈××亲笔书写和按指印,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视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县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补充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2003年5月24日。2008年12月21日,被告陈××出给原告胡××《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29万元。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予以清偿,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上列债务产生于与被告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樊×应返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