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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平安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朱云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朱平安。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委托代理人:陈智帅。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士云。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第三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陈曙华。委托代理人:郑艳。原告朱平安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天禄、赵惠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青岛分公司)为被告,依据被告长城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朱云峰为第三人,于2009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第三人朱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华、郑艳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刘建永、陈智帅、陈曙华、郑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安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长城青岛分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综合楼工程全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为16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1日支付给长城青岛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其中原告根据长城青岛分公司的要求,将其中120000元的款项打入长城青岛分公司财务人员潘英英的帐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后长城青岛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朱云峰。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长城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在2008年1月23日与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长城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3、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116705.09元(从2007年8月1日打入帐号开始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实际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334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城公司支付。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将2008年1月23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朱云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二、原告、第三人朱云峰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认定无效,也应参照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处理。三、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的120000元属工程前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原告是公务员身份,而把第三人(系原告的侄子)叫来签合同的。第三人辨称,2008年1月23日的合同是转包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主体建筑工程不能分包,个人也不具有建设资质,此合同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转让。第三人实际只在工程中做了一小部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宁波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青岛分公司的120000元保证金;3、宁波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青岛分公司的500000元保证金;4、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青岛分公司的1000000元保证金;5、票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6、证明,证明原告妻子代原告付款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夏锦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8、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工商基本情况;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整体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10、台北路1号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长城公司、长城青岛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6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保证金中包含了12万元的前期费用,主要用于工程保险、投标交易代理费、质监站与安监站报监手续及报监方案编制等,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已经使用完毕;2、2008年6月24日、25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等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时证明工程负责人员的工资是应该由原告负担的,但是至今都是被告长城公司支付的;3、工程垫资承诺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内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5、名片,证明原告是公务员的身份,不方便签订劳动合同;6、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收条、山东省青岛市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及山东省青岛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及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支付了保险费、交易费、公证费等费用,以说明前期费用的12万元的组成。第三人朱云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城公司、长城青岛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存在的,但是合同内容上,从人员的配备等方面都说明此合同是内部承包而非转包,内部承包应是有效的,且履约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2008年1月25日原告电汇给潘英英的120000元并没有汇给被告或被告下属的分公司,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机票中有很多不是朱平安本人的,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但机票多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证据6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不是作一份证明即可;对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长城公司确认是有这份合同;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长城公司、长城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120000元的前期费用均应有单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不是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朱云峰,而是原告退出合同而由第三人来承包的,会议纪要中没有反映1500000元应由朱云峰承担,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同,且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垫资承诺函没有表明原告的保证金由第三人朱云峰承担;证据4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印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单只能证明青岛分公司就综合楼工程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并没有指明是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的综合楼工程,两张收条系个人出具,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山东省青岛市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和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是台北路综合楼,地点不是本案讼争工程所在地,所以不能确认,山东省青岛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会议纪要中没有内容说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朱云峰承担,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项下的1620000元与朱云峰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朱云峰的权利、义务是其与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朱平安与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电汇给潘英英的120000元不是打入被告及被告分公司的说法,本院结合两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青岛分公司杨总说到“至于所收取的前期费用120000元在合同中已明确”,且被告长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前期费用的支付情况,可以认为被告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对于证据5,系一组机票、餐饮发票、出租车发票等,仅凭此单据无法证明确系原告为了订立、履行合同而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长城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朱平安、夏锦霞是夫妻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夏锦霞代朱平安支付了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经长城公司自认存在这份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是表明工程所在地系台北路,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长城公司、长城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只能证明本案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参加会议的情况及第三人所做的工程垫资承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合同另一主体朱云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朱平安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单以及山东省青岛市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虽未指明是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的综合楼工程,但是结合该人身保险单的制单时间、保险期间以及单位、项目名称综合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条,均明确“收到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施工许可证、安全报监资料编制、报监费用叁万元整”,“收到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施工许可证、质量报监资料编制、报监费叁万元整”,结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2008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前期费用主要用于投标报价及投标文件和质监站与安监站报监手续办理及报监方案编制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盖有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章并注明台北路综合楼,山东省青岛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盖有青岛市崂山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章,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组成一组证据,注明为台北路综合楼所支付的交易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的综合楼工程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作出约定。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前期费用(保险、安全报检、交易费、投标报价及投标文件)12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之妻夏锦霞于2007年8月1日向长城青岛分公司交付了10000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电汇给潘英英120000元,又于同年2月1日支付给长城青岛分公司500000元。夏锦霞的付款系代表原告朱平安支付,长城青岛分公司已经确认收取了1620000元。其中,经双方确认,15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是前期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与原告朱平安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对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作出约定,但是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内部员工,合同名称、内容和实际并不一致,原告亦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虽合同约定工程的项目经理、安全员、资料员等技术员均是由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委派,工程所用主材和大宗材料须在被告单位合格的供应商目录里选择,但是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变更合同的性质。原告的诉请虽为确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合同名称应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且两被告一直是围绕该合同进行答辩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在2008年1月23日与长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予以支持。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长城青岛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中均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33438元,其所提供的机票、餐饮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确系原告为了订立、履行合同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庭审确认,120000元不属于履约保证金而是前期费用,且被告长城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111323.09元,该部分前期费用并非由两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8676.91元,两被告未能证明已经支付,应当返还给原告。长城青岛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不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应当由其总公司即长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平安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朱平安150867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1元,由原告朱平安负担2431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缪 羽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岑 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