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与郑凌峰、郑刘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包装绢网厂,郑凌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始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衍统,该厂厂长。被告:郑凌峰,街道方山居七峰路107弄5单元401室。被告:郑刘晓,东城街道环城东路109弄6号。被告:屠鹏超,镇华屿村158号。被告:屠鹏飞,路38号。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为与被告郑���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衍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凌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厂起诉称:原告与商河县麦迪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森公司)有业务往来,2004年4月8日,原告向麦迪森公司发送了7件5类价值为19449.30元的压滤袋等物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收货后已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14449.30元至今。麦迪森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成立,股东分别为郑凌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法定代表���郑凌峰,2007年8月20日,麦迪森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四被告未依法组织清算。请求判令四被告在三个月内对麦迪森公司组织清算,以清算后的资产偿付货款14449.30元;如逾期不清算,则四被告承担赔偿14449.30元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凌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四被告是麦迪森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浙江省天台县通达联运站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7件5类价值19449.3元的货物已经发送到麦迪森公司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天地对接来帐凭证(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具金额为19449.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麦迪森公司,并证明麦迪森公司收货后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4449.30元的事实。四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麦迪森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麦迪森公司向原告购去压滤袋等物品,尚欠货款14449.30元,该事实清楚,麦迪森公司应予清偿,现麦迪森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四被告应依法组织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资产为限偿付货款14449.30元;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存在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财产灭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凌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对商河县麦迪森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清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完毕,以清算后的资产为限偿付给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价款14449.30元。二、驳回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郑凌峰、郑刘晓、屠鹏超、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