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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越明。被告单某乙。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明、被告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单某丙,××××年××月生育次女单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在工作、生活、性格上都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2007年起感情进一步恶化,已分居生活至今。为了使孩子今后能健康成长,双方今后能更好生活,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单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单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薄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单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共同财产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已协商并处理完毕,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长女单某丙己成年自立无需抚养,次女同意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要求法庭予以明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取名单某丙,出生于××××年××月29日,次女取名单某丁,出生于××××年××月17日,单某丙己成人自立。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己分居二年以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同时认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己自行分割并履行完毕,原告有固定收入,年收入为30000元,女儿单某丁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薄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判令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女单某丙已成人自立,无需再抚养教育,故原告诉请判令长女由其抚养教育,本院不予支持。次女单某丁被告愿意抚养,单某丁亦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单某丁由被告抚养教育,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原告应承担单某丁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离婚;婚生女儿单丽青由被告单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至成年自立止;原告单某甲应于2009年4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