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庆贤与彭青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贤,彭青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姚庆贤。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彭青尧。原告姚庆贤与被告彭青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姚庆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青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贤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从2007年至2008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38万元,2008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同意,原告将其中5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荷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3万元,并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结欠借款利息8000元(无书面欠条),口头承诺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青尧未作答辩。原告姚庆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庆贤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按每月壹分息计算〈¥330000.00〉”,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彭青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彭青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姚庆贤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青尧给付原告姚庆贤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645元,由被告彭青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