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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钟××。委托代理人:黄××。原告俞××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谢某、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谢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若谢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被告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及为催款实现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谢某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谢某仍拖欠未还,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40000元(算至2008年12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76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款人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7月9日,借款人谢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及违约责任,被告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及约定担保的范围等事实。被告钟××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人是谢某,该借款应由谢某归还,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经被告向借款人谢某了解,借款人谢某只收到原告借款651000元,借款人在借款后归还原告50000元。3.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降低。4.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写明要借款人承担,从追偿角度,该律师费是不能向借款人追偿,对被告来说也是不合理的,所以该方面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银行电子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9日,原告将651000元的钱汇入谢某账户的事实。2、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一份,证明借款人谢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只交付给借款人651000元及谢某借款后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利率四倍,法院不予保护,违约金应确定合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法律要件,证据1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从该证据上根��看不出是俞××打到谢某的账号,据原告说,是现金交付给谢某的。为此,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到交通银行宁某某山支行查询,经查,2008年7月9日确有651000元款项汇入谢某的账户,该款项的汇款人为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是俞××。本院认为,经本院从银行查询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某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谢某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借款说好是借700000元,原告先行扣除利息49000元,但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651000元款项是俞××汇入的;对于证人陈述的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利息款50000元,原告称其未收到过证人称的通过陈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只是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约定,但借款协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将700000元款项已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协议应与付款凭证相结合来证明借款给付的事实,而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在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一项中加注的“款已交付”字样,该“款已交付”是原告将款给付给借款人后,原告自己加注上去的。故原告仅凭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借款金额7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谢某,而借款人谢某承认其收到了原告给付的651000元,与本院向银行查询的事实相某某,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51000元;对于证人谢某陈述的通过陈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0元利息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证人���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谢某称已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款的主张某某确认。案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谢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9日,借款人谢某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谢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并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付,被告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付给借款人谢某借款651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钟××为借款人谢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有借款协议为凭。对借款协议的履行,应由履���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借款协议中的700000元借款是否交付借款人谢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7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给借款人谢某700000元的依据,而被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人谢某只收到了原告交付的651000元,故本院只支持被告对651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虽原告在庭审时称违约金不是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日1%计算,但被告以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仍过高为由请求降低,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7600元,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用176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某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后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某某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俞××担保借款6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651000元,自2008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8元,由原告俞××负担533元,被告钟××负担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