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张明与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金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明,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金力,李力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丹。被告金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章关兴。被告李力荣。原告吴张明诉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金力、李力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迅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金力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张明诉称:被告迅宇公司把其公司的3-8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力施工,被告金力把该工程中的屋顶钢结构气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力荣,被告李力荣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就本分项工程与原告共同承包。现该工程已顺利完工,经绍兴县建设工程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迅宇公司和金力共应支付被告李力荣和原告工程款15513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1万元,尚欠541341元,延付工程款利息按每月每万元70元计算为约5万元。原告应享有工程款及利息的二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李力荣多次向被告金力催讨,但被告金力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70671元及利息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迅宇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将诉争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力,但被告金力有无把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力荣我们不知情,被告李力荣与原告是否合伙也不清楚。本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过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力荣签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李力荣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力辩称:我确实从迅宇公司承包了工程,并把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力荣,且已与被告李力荣结清工程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我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我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力荣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金力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力荣,协议约定一次性包死工程款为1846000元;2、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力荣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迅宇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金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并不清楚合伙协议书的存在,且此证据体现不出原告与被告李力荣系合伙关系,只是风险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被告金力与被告李力荣之间的分包关系,证据2系证明被告李力荣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金力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力荣未到庭应诉,且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被告迅宇公司把其公司的3-8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力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2005年3月15日,被告金力把该工程中的屋顶钢结构气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力荣,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一次性包死价1846000元。2005年3月18日,被告李力荣与原告协商一致,就上述工程共同承包问题签订合伙协议如下: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工程资金由被告李力荣掌控,双方资金投入量必须同等;对外统一由被告李力荣出面进行结算、签约等事项;工程结束后首先退出各自的投入款后,根据所获利润立即分配;被告李力荣与被告金力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属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减少,实际工程款应为1551341元,其已收到101万元工程款的一半即541341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吴张明与被告李力荣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李力荣理应按照合伙协议对外统一结清工程款并将其中一半支付给原告吴张明。因被告金力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与被告李力荣结清工程款,而被告李力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力荣应将全部工程款即1551341元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吴张明。如被告金力确未付清工程款,则该工程款的权利归被告李力荣享有,原告吴张明不得再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力荣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力荣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迅宇公司及被告金力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张明工程款270671元;二、驳回原告吴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7.5元,由被告李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