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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阮××,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被告阮××。被告章××。原告徐××与被告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阮××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8日;如到期未还,由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以被告阮××开办的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未如期还本付息。经查,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为被告阮××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同为被告阮××;被告阮××与章××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尚存,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章××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163元(该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2.6%另行计算);2、被告阮××、章××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章××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如引起诉讼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信用社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350000元的资金来源。3、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700元,且该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阮××理应依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7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章××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被告章××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568.50元(2009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7%另行计算)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70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6.50元,由原告徐××负担64.50元,由被告阮××、章××负担359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