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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国海、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海,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分别以对方造成自己身体伤害引起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2月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提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2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系堂兄弟且相邻而居,2002年7月的一天,两家因小孩之事发生争执扭打,后被人劝开。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又在门口空地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甲持铁棍击伤被告人宋国海头部后跑回自己家中,被告人宋国海追入被告人宋某甲家中,后被告人宋国海持刀将宋某甲胸腹部及头顶部、左上肢多处刺伤。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宋国海因钝器打击头顶部致头皮形成3处创口,愈合后左顶部3处头皮疤痕累计长度达7.2厘米,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甲因胸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脾破裂和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2008年9月4日晚,被告人宋国海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兴隆社区二区91号出租房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甲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证言,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的医院病历、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国海赔偿其因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841.95元,具体为医疗费39978.83元(包含法医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393.36元、出院后护理费3770.4元、误工费15393.3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宋国海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其因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7.48元,具体为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371.8元、护理费1015.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128.12元(内含护理费121元、伙食费1356.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2008年9月2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费拟为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650.4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3822.67元、误工费人民币7645.33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296元,合计人民币135424.42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病危通知单、住院病历、检查记录、B超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43.63元(内含护理费32元、伙食费106.1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5.41元、护理费人民币1005.41元,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本案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宋国海亲属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宋国海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因琐事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其中被告人宋国海致被告人宋某甲重伤,被告人宋某甲致被告人宋国海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据此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先持械伤害被告人宋国海,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宋国海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海虽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能积极筹款赔偿宋某甲的经济损失,但尚未能全额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对被告人宋某甲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国海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国海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国海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的犯罪行为互相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宋国海、宋某甲应分别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国海分别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已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人宋国海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医疗费发票中所含护理费、伙食费金额应予扣除;其提供法医鉴定书中所确定的4个月误工时间和2个月护理时间,均应从受伤住院之日开始计算,其提出应从出院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先持械伤害被告人宋国海身体,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宋国海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宋国海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发票中所含伙食费应予扣除,4个月误工时间和2个月护理时间均应包含住院时间在内,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宋国海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宋国海提出2000元鉴定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对其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能与公安机关收集在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等证据互相印证,且其因被告人宋某甲的伤害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已由本院查证属实,故对其因本案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一定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部分及医疗费中所含护理费、伙食费金额本院均予以扣除。被告人宋某甲认为原告人宋国海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收集在公安侦查卷宗内的均为复印件,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告人宋国海要求赔偿数额偏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国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7650.4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3822.67元、误工费人民币7645.33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296元,合计人民币135424.42元,由被告人宋国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21882元;四、被告人宋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海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5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5.41元、护理费人民币1005.4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156.35元;综合上述第三、四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国海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互相折抵后,应由被告人宋国海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人民币113725.6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已从公安机关领取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国海尚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3725.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扣押被告人宋国海的人民币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作为被告人宋国海的上述赔偿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