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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13

案件名称

杭州景耀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景耀投资有限公司;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景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北路**。法定代表人:徐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芳,北京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东凯,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少年路**中和广场**(工商登记住所地:嘉兴市陆家苑****)/div>法定代表人:高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景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兴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芳,被上诉人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兴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与中国银行嘉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嘉兴中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嘉兴中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10日止;实业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与嘉兴中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嘉兴中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起至2004年8月12日止;实业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与嘉兴中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嘉兴中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8日止;实业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与嘉兴中行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嘉兴中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20日止。上述四笔借款总计750万元,月利率均为4.425‰,约定逾期还款均计收罚息等。保证人兴嘉公司、上海金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借款人实业公司、贷款人嘉兴中行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8月14日、10月30日、11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由保证人兴嘉公司、金禾公司为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嘉兴中行按约履行了发放750万元借款的义务。2004年8月5日,嘉兴中行将以上四笔借款本息(至2004年5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4年12月24日,信达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又于2006年9月29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止200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204956.16元(其中本金7385322.84元,利息及罚息1819633.32元)。2007年7月19日,信达公司将以上四笔借款本息9204956.16元的债权(计算至2007年3月20日)及相关权利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景耀公司(景耀公司通过拍卖方式支付3620000元取得了对实业公司等15户主债务人的债权38811991.4元,其中实业公司为9204956.16元),并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7年7月30日)。2005年8月22日,借款人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兴嘉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景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兴嘉公司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即支付景耀公司借款本息合计9204956.16元;2.判令兴嘉公司支付景耀公司上述借款本息9204956.16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51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审查,本案借款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不得转让债权或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嘉兴中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景耀公司,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景耀公司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了原债权人嘉兴中行的合同权利(保证债权)。债权人信达公司、景耀公司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报刊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兴嘉公司进行催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景耀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兴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景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景耀公司通过拍卖方式支付3620000元取得了对实业公司等15户主债务人的债权38811991.4元,其中实业公司为9204956.16元,按平均分摊计算,景耀公司为收购对主债务人实业公司的债权支付了858547.58元。本案中,景耀公司仅支付了对价858547.58元,其要求兴嘉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即要求给付借款本息合计9456116.16元,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兴嘉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景耀公司支付的对价858547.58元为宜,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26日判决:一、兴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景耀公司858547.58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景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993元,由景耀公司负担75458元,由兴嘉公司负担7535元。宣判后,景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严重不当。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关系与景耀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其他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应仅对景耀公司与兴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进行判处,而一审却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整体处置与景耀公司对该不良资产的整体收购进行简单平均分摊,计算出景耀公司为收购对实业公司的债权支付了858547.58元,无疑是将与涉案保证合同关系无关的其他债债权债务关系混淆合并。2.一审判决适用错误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判决不公。原判既然已认定本案借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景耀公司已取得原债权人嘉兴中行的合同权利,且兴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景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兴嘉公司应承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保证责任。涉案的债权属于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景耀公司作为收购方,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其受让不良资产以及继续处置不良资均存在着巨大风险,一审判决简单分摊对价的判决忽略了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和高风险,对景耀公司是不公平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兴嘉公司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即支付景耀公司借款本息合计9204956.16元;3.改判兴嘉公司支付景耀公司上述借款本息9204956.16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51160元,以后利息另计,直至付清之日为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兴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兴嘉公司答辩称:1.原判基于公平性原则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特殊性在于银行按照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金融法规,对不良资产进行剥离打包处理。上诉人景耀公司是以非常低的代价获得10倍以上的权利,如果支持景耀公司的观点,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在本案还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中国银行在剥离本案这笔债权时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有关金融条例,这笔债权的转让自始至终都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2008年6月2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表示已经慎重研究,愿向对方支付3620000元。本院认为,嘉兴中行分别与实业公司及兴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嘉兴中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再将其转让给景耀公司。原审法院确认了本案债权二次转让的效力,兴嘉公司虽对债权二次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所持异议的理由亦不充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包括保证债权在内的从权利。保证人兴嘉公司应就本案债务对新的债权人景耀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涉及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相关案件的处理,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考虑此类案件政策性强等因素。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存在相应合理因素的考虑。景耀公司系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其以打包形式受让的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对社会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债权,亦不应全额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本院主持调解时的表示,本院合理确定兴嘉公司应向景耀公司承担3620000元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兴嘉公司向景耀公司承担362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景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景耀公司负担50000元,兴嘉公司负担32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93元,由景耀公司负担47000元,兴嘉公司负担30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