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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劳××、劳××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劳××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劳××。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06)。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劳××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在承建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地时,向原告购买钢材。到2008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0,000元的事实;证据2,会议纪要(附会议签到表)1份,以证明谢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承建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货款人民币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