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芝月与金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月,金培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陈芝月,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金培仁,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红峰村后山头11号。身份证号码:××033115原告陈芝月诉被告金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月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培仁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月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培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陈芝月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付。本借条的债权出借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也有权提早收回借款,本借款人无任何异议。特此立据。”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培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芝月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月利率3%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金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