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高××。被告谢××。原告李××为与被告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07年12月21日,两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三次共归还了4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支付逾期后3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000元。被告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是介绍谢××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我借的,与高××无关,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10000元。至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归还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系高××帮我还的)。现同意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的借据1份,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期为1年,具借人处的署名为高××和谢××。高××称其未出具过借据。谢××承认借据系其出具,高××的名字也系其书写。原告承认高××的名字是谢××书写,但主张谢××是受高××的委托而代其签的名,关于这一主张,高××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据中反映谢××向原告借款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高××的署名非本人签署,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经高××介绍,谢××通过李××的姐姐向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10000元,谢××并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谢××支付了利息10000元,归还借款10000元,高××代谢××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谢××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李××与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谢××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李××要求高××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未还借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这部分缺乏依据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1日起3个月内的借款利息1750元,合计7175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谢××负担797元,由李××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