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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春芳与王关昌、王雪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芳,王关昌,王雪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春芳。委托代理人:张治。被告:王关昌。被告:王雪钗。原告杨春芳为与被告王关昌、王雪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治、被告王关昌和王雪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芳起诉称:原告及其丈夫(已于2008年8月份死亡)于2007年3月31日借给被告王关昌100000元,被告王雪钗与王关昌系夫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关昌、王雪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在2008正月初三至初六时,两被告已向原告丈夫归还了50000元,实际只剩50000元未还。因原告丈夫与被告王雪钗是亲兄妹,故当时未叫原告丈夫出具收条。2008年8月份原告丈夫去世后才过十天,作为嫂子的原告就来电话催讨过借款,当时也说是50000元。故只能再还50000元,且目前经济紧张,要求延期归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否认曾收回过50000元借款,其丈夫也从未提起过该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萃圣已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萃圣为夫妻关系。3、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王萃圣已死亡,其直系亲属为原告及继子龚永卿、继女龚群。4、龚永卿、龚群声明两份,证明两人书面放弃对王萃圣债权的继承权。5、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当庭陈述:自己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也认识被告王雪钗的哥哥,2008年正月初五时,被告王雪钗向其借款5000元,说她哥哥要她还钱,因为自己也没多少钱,就先凑了3000元给她,她哥哥还说了谢谢,当时她哥哥媳妇没在场。后来她哥哥媳妇带人来讨钱时,自己也说了既然已经还了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也是会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即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将5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丈夫。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王雪钗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其知道两被告归还50000元一事也是在被告王雪钗向其借钱时才获悉,并非其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在证明力上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关昌与王雪钗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31日,被告王关昌向原告杨春芳及杨春芳丈夫王萃圣(即王雪钗哥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王关昌于2007年3月31日向义乌大哥杨春芳户借人民币拾万元整,特出此借条为证明。借款人为王关昌。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杨春芳系再婚,1986年8月14日与王萃圣结婚前,已有儿子龚永卿和女儿龚群,婚后两子女由杨春芳和王萃圣共同抚养。2008年8月12日,王萃圣因病去世。2008年12月1日,龚永卿和龚群书面声明放弃对其继父王萃圣债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王关昌向原告杨春芳及杨春芳丈夫王萃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春芳丈夫作为债权人之一已病故,其法定继承人龚永卿和龚群已作出自愿放弃继承王萃圣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杨春芳作为王萃圣债权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单独以其名义要求被告王关昌归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王关昌应在原告杨春芳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雪钗与被告王关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钗应与被告王关昌共同偿还。故原告杨春芳要求被告王关昌、王雪钗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关昌、王雪钗共同归还杨春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王关昌、王雪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