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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王麟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王麟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爱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天生,又名张文华,男,193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麟,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王爱玲诉被告王麟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患病后,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原告经诊断患有鼻咽癌,被告不照顾原告生活,亦不给原告看病治疗,现原告无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每月500元并给原告看病。被告王麟辩称,其同意给原告看病,但自己经济能力较差,收入有限,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生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玲与被告王麟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芷凡。原告现无业,无收入来源,与孩子及被告母亲共同在家居住。被告现在西安市庆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外居住,不常回家。2008年10月原告经陕西省肿瘤医院诊断罹患鼻咽癌,现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且生活困难,遂于2008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并给原告看病治疗。庭审中,被告表示可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表示每月300元可基本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无生活来源,且身患疾病,被告作为丈夫有对其扶养照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并给其看病治疗,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生活费用,本院结合地方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意见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麟于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爱玲生活费300元。二、原告王爱玲在医院看病治疗,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王麟全额承担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