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金泉与章新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泉,章新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泉。委托代理人:许陶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普。上诉人李金泉与被上诉人章新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李金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出资筹建了湖州市练市创鑫木制品加工厂。2004年6月2日,该厂在湖州市工商局南浔练市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业主为李金泉。2005年6月该厂停业。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厂债权债务及其资产列出清单进行了清帐,其中在剩余物资清单上载明李金泉106336元入股成本,合伙人章新普26105元入股成本。因双方对出资比例及企业合伙期间的财产分配各执己见,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出资额,被告认为应按出资比例分配,以致双方纠纷成讼。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且经工商登记的湖州市练市创鑫木制品加工厂也注明为李金泉个人经营,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厂为双方合伙投资设立,且又有沈新权、潘秀春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事实,故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以书面形式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因此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出资不足的事实。原审还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双方各半出资、被告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那么被告应当对出资不足部分进行补足,并将该部分资金充作合伙企业的资产,用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或作为合伙企业的盈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以被告出资不足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不足部分284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28.0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李金泉负担。李金泉上诉称,本案系合伙内部纠纷,证人潘秀春、沈新权、钟建宏、沈朱斌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能证实双方的合伙系各半出资,各半享受分红、分担风险的事实;《成本清单》中“按两人入股成本比例分担债务风险与分红”的字句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原审仅以未订立书面协议为由否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伙出资比例的约定,应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周荣华与被告李金泉、章新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章新普在该案审理明确承认其应当承担周荣华应付款的一半,与上诉人提出的各半出资的主张是一致的。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的新证据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在案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经工商登记的湖州市练市创鑫木制品加工厂实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设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05年12月31日对应收应付款及合伙财产进行了清帐,但双方未在合伙时就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及比例、盈余及债务分担等内容订立相关书面合伙协议。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尚未依各半出资比例交付的出资款项,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系依各半分担比例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双方各半出资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周荣华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民事债务诉讼案中愿意承担一半债务的行为可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时系各半出资事实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的事实,却未能确凿证明双方合伙时各半出资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他案中作出愿意承担一半债务的表示,无法推定出其与李金泉的合伙出资为各半承担的结论。上诉人另提出2005年12月31日清帐时形成的剩余物资清单中合伙人成本清单的有关内容系被上诉人章新普擅自添加,并以其自身文化程度不高提出异议,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2005年12月31日双方清帐时形成应收款帐目、应付款帐目及剩余物资清单共三张书面材料,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各自留存一份,现上诉人认为其提交法院的这份剩余物资清单中合伙人成本清单一节内容系对方擅自添加的主张显无事实依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