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徐伟红。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与被告徐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前程公司向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供应砖块约47万块,货物由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红签收确认。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实际发生的成交数量不得超过合同所签订的数量及金额。超过部分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不再承担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前程公司先后供应砖块价值249225元,全部由徐伟红签收。后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07年12月27日,前程公司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宏公司、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9922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2008年6月20日,秀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同意在合同范围内支付货款468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原告认为,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货款计52425元,应由徐伟红个人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伟红立即支付货款52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伟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认为:1、本案货款纠纷经秀洲区法院一审、嘉兴中院二审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无义务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原告前程公司起诉徐伟红主张货款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当作何解释;三、原告请求徐伟红支付货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秀洲区法院(2008)秀洲巡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支持了前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计货款99225、逾期利息5000元。但该份判决并未生效,而是被其后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517号调解书所取代。调解书仅规定,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货款46800元、利息5000元。剩余的52425元货款前程公司并未明言放弃,应当视为二审对这笔货款未作处理,原告自然有权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九条所作的“实际发生的成交数量不得超过合同所签订的数量及金额,超过部分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不再承担支付超过部分的货款”的约定,实际上是需方(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对委托代理人徐伟红的代理权限进行的一种限制,并将这种限制通过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示于供货方(前程公司):徐伟红仅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内代表需方签收货物,如果超过约定的数量,就必须另行签订合同,否则超过部分即使是徐伟红签收的,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也概不认帐了。被告对这一条款所作的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供应就视为供方放弃货款砖头白送的解释,有违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有悖公正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前程公司基于赠与的意思提供砖头,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之后便大可一走了之,又何需徐伟红签收确认?本院认为:徐伟红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被代理人妥善地处理事务:对供方提供的货物进行清点、初步检验无误后予以签收。代理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范围签收货物的行为事先没有合法授权,如果事后又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本人即应该对这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广宏公司嘉兴分公司在秀洲区法院一审、嘉兴中院二审中的表现来看,其显然对这一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原告前程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徐伟红支付货款5242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红应付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徐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