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阿招与孙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招,孙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吴阿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孙炳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原告吴阿招为与被告孙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孙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招诉称,原告与王永福系夫妻关系,王永福于2003年10月8日病故。2008年10月,原告在整理王永福遗物时发现被告曾于2002年2月底向王永福借款17000元,利息3800元,共计20800元。为此,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欠款已归还为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800元及自2002年3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孙炳成辩称,诉状所称2002年2月底向王永福借款不是事实,事实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前,2002年2月底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性质,所以写明了借款及利息,3800元是作为2002年2月底前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20800元不是事实,借款只有17000元,利息明显过高。同时该借条并未约定具体利息,根据原告诉状其要求主张自2002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款项应当在2002年2月底归还,并要求结算利息的话,���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实际上被告向王永福出具借条之后,又进行了还款,且已经全部还清,故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2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以及约定利息3800元,共计208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系结算性质凭据,利息是按月息一分八计算得出3800元,借款实际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到2002年2月底结算后,本金17000元加上利息3800元,共计20800元,此后利息没有约定。证据2、斗门镇东堰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子女出具的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2004年1月11日发生了还款行为和收款行为,同时可以看出欠条或者借条没有收回,以及孙炳成与王永福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是否系王某本人书写有异议,且证明上写的是欠条,而本案是借款,系不同的法律事实,该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存在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对证明系其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所涉欠条与本案借条无关。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欠条系指本案借条之外的欠条,以及欠条已经撕毁有异议,对证人认为证明表达的是“以后的欠条作废”的意思也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孙炳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给王永福,而王永福已经亡故,对借条内容应根据借条表述结合被告陈述进行认定。双方对借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条系结算凭证,而原告主张系2002年2月底实施的借款行为,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及书写习惯,如系出具借条时发生的借款行为,应仅能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而无法约定具体利息,但该借条中已经载明利息为3800元,故对被告陈述的该借条系于2002年2月底对之前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子女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王永福与吴阿招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意娟、王意中、王某三子女,父母均亡。王永福于2003年10月8日亡故,其三个子女对王永福所有遗产,包括债权,同意归原告继承享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之间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02年2月底,被告孙炳成向王永福借款17000元,利息为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0月8日,王永福病故,其生前与原告吴阿招系夫妻关系,��人育有两女一子,为王意娟、王某、王意中,王永福父母均亡。王永福病故后,其子女三人承诺将王永福所有遗产包括债权归原告吴阿招继承享有。故原告吴阿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炳成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出具给被告证明一份,载明“孙炳成向王永福欠条1月11日付清以后欠条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孙炳成与王永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永福病故后,其对被告孙炳成的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现王意娟、王某、王意中已承诺放弃继承,故原告主体适格。现被告对欠原告借款及本金208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并提供王永福之女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对证明真实性以及出具证明日收到被告归还王永福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明所载欠条与本案借条无关。对此,评判如下:首先,证明中所载��虽是欠条,而本案所涉的是借条,但观王某所作证人证言,其对欠条内容记载是欠款还是借款存在前后矛盾,且在日常生活中,常有将记载借款内容的债权凭证表述为欠条的情形,两者之间并无明确区别。其次,证明记载“孙炳成向王永福欠条1月11日付清以后欠条作废”,该记载原告理解为“以后的欠条作废”,但王永福在出具证明日之前已经亡故,不可能在证明日之后出现欠条,同时,因语句中并无标点符号,亦可以理解成“……付清以后,欠条作废”,且王某也承认出具该证明时被告确实支付了款项,从书写习惯及逻辑推理,本院采信后一种理解。再次,如按王某所说,欠条已归还给被告,则其另行出具证明的行为与生活常理有悖,更加无须注明“欠条作废”。从该表述的语义理解,证明中所涉欠条应未归还。最后,原告主张欠条与借条系两笔债务,但未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故认定证明中的欠条与本案借条具有同一性。综上,王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所欠王永福的借款及利息20800元已于2004年1月11日支付给王某,因王某系王永福遗产继承人之一,被告向其所为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吴阿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阿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