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秋兴与陈永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兴,陈永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于秋兴(身份证号:3702261961********),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陈永玉(身份证号:3702261963********),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于秋兴与被告陈永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兴诉称,2006年3月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饲料,价款28500元,当时没有款支付,就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款28500元。被告陈永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被告陈永玉购买原告于秋兴饲料,计款28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欠到于秋兴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28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陈永玉欠原告于秋兴饲料款28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秋兴要求被告陈永玉偿付价款2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秋兴价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邮寄费60元,共计573元,由被告陈永玉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