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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郑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郑喜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徐建国,市椒江区中山西路81弄1号。被告:郑喜顺,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下洋郑村182号原告徐建国为与被告郑喜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国,被告郑喜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微型电风扇配件。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9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2月1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9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喜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价款6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被告郑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