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福民门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洪平与韩文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平,韩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福民门初字第18号原告:郭洪平,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韩文强,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洪平诉被告韩文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平诉称:2008年7月28日6时3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用铁棍击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23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23.50元。被告韩文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6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两甲村垂钓乐园附近相遇,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于8月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623元。2008年10月13日,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福山门诊部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郭洪平多发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在询问中称,2008年7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到烟台煜明机械厂上班,途经本村垂钓乐园附近时遇见被告,被告用铁棒欧打原告。被告在讯问中称,2008年7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上班途经本村垂钓乐园时遇见原告,被告用树枝打原告后背及右臂。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用铁棍殴打原告。2008年11月2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被告韩文强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韩文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主张其在烟台煜翔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50元,原告提供相应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3.50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伤害,因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已证明了伤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元系其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以原告治疗伤情误工45天,每天按50元计,共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1人,补助9天,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福山区)3元计,共计27元。交通费23.5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系原告鉴定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元、误工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23.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2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平622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强审判员 胡 楠审判员 吴小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