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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孙××、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孙××,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被告倪××。原告高××与被告孙××、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诉称: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07年7月22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到同年8月25日前返还,该款被告孙××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8955元(本金3500000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时间从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被告孙××、倪××未作答辩。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22日被告孙××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8月25日前返还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与原告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负有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55元,合计388955元。如果孙××、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34元,减半收取3567元,由孙××、倪××负担。该款高××已预交,高××同意孙××、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