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萧××。原告高××与被告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400000元;二、支付利息损失10143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被告出的,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原告经被告介绍为范某某赌博出码,范某某赌博输掉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1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萧××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高××借款1400000元。如果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萧××负担。该款高××已预交,高××同意萧××于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