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买卖合与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坞镇××工业区,现营业地诸暨市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何×。被告:苏×。委托代理人:郑××、陈×。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苏×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28858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对被告苏×登记所有的座落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年街9号楼底层3-4轴商业铺面,南充市顺庆区福乐街11号福乐小区8幢2单元3层1号的住宅,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82号附3-6-5-2号的住宅(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228858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何×、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某某存在业务往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858.81元,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858.81元。被告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购销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故法律后果不同,被告还没有销售完的东西可以退还给原告。原告原先承诺过的返利及奖卡的兑付都应当一并结算。2、本案结算过程中,在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包括直接转过去的费用69950元及原告方某某认可的邮费5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答应给其他分销商的返利款9980元。被告处还有存货价值78463.82元,应退还给原告。另外被告手上还有原告应当兑付的奖卡28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7795元。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月17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黑猫神蚊香、气雾剂的事实,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购销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铺底条款,实际上是代销关系,该产品购销合同还有附加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858.8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涉及到货款的结算而不是整个代销合同的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1)、2006年2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章乙,也涉及到铺底的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原有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2)、2007年1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系章乙,也有铺底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3(2),即为证据1,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3)、2007年1月17日的附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章乙,附加协议第一条,具体讲到了返利的情况,说明不管被告有无完成合同数,原告都应该返利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授权章乙签订该份附加协议,原告也没有在该附加协议上盖上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附加协议从载明的时间上看,虽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相同,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均为章乙,但因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并未载明该合同还有附加协议,被告提供的该附加协议亦未具体载明系哪个合同的附加协议,就其内容来看,其中第一条有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前完成合同数之语,究竟合同数为多少,并无明确约定,更没有载明即为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数额,且从其第五条来看,载明为2007年4月1日起铺底15万,其他全部款到发货,更是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关,且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返利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附加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3(4)、2006年1月22日的中国某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2006年3月31日的中国某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2006年4月24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06年5月30日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8月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11月23日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4月3日的中国某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2007年4月1日的中国某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2007年4月21日户名为吕某某的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所有货款是通过打给章乙的帐户来完成支付货款的,最后三张农某某行的存款回单三份证明这中间涉及到的货款与本案有关,是本案结算以前支付的货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4)中的2006年4月2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2006年11月23日中国某业银行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是否付给章乙,原告方不清楚,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本院认为,原告对2006年4月2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2006年11月23日中国某业银行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款项接受方均为原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006年1月22日的中国某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2006年3月31日的中国某业银行客户回执一份、2006年4月24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006年5月30日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8月9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11月23日的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因款项接受方均非原告,且按照被告的证明意图来看,是想证明所有货款是通过打给章乙的帐户来完成支付货款的,而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2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2006年11月23日中国某业银行汇款申请书却显示被告是直接付款到原告帐户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其向章乙付款即为向原告付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007年4月1日、2007年4月3日户名为章乙的中国某业银行存款回单两份、2007年4月21日户名为吕某某的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原告不予认可,章乙虽为原告方合同签订人,但原、被告签订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并未载明被告向章乙或吕某某付款即为向原告付款,且即使属实,也均属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结算之前的支付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4、2007年1月17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加协议、视听资料及电话录音内容整理一份及电话清单一份,拟证明该通话内容涉及到剩余的货物78463.82元可以退还,奖卡可以兑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模糊不清,能听清的内容与被告的录音整理内容不一致,而且都是协商处理,没有最后结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也不能证明可以退货,兑付奖卡。对通话清单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对2007年1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加协议的效力,本院已在上文中对其证据效力作出分析认证,不予重复。通话清单一份,原告无异议,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视听资料,其内容不清晰,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5、2006年11月25日黑猫神灭蚊系列产品价格表一份、2006年11月25日圣妮娅卫生巾系列产品价格表一份、2009年1月19日黑猫神蚊香系列产品库存明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与两位证人一起对库存的黑猫神系列产品进行清点,按照黑猫神的产品价格表计算,库存的产品价值为78463.8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产品价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价格是随时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对库存明细表、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照片上的蚊香不一定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这些产品。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即使有库存货物也是不可退的。两份身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某么内容。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5日黑猫神灭蚊系列产品价格表一份、2006年11月25日圣妮娅卫生巾系列产品价格表一份,对被告想证明的其现存的黑猫神产品的价格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2009年1月19日黑猫神蚊香系列产品库存明细表一份,系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照片10份,对被告想要证明的系在被告处的库存产品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对被告想证明的两证人参与清点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6、奖卡三份及照片两份,拟证明奖卡是没有兑付期限的,拟证明都是可以兑付的,是原告公司董事长章甲许可的。2001年7月8日由章乙出具的收奖卡原件一份、2005年9月19日章乙收取的兑奖卡收据,拟证明被告手上有可以兑奖的兑奖卡没有兑付,章乙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奖卡包括收奖卡都是在苏×出具欠条之前的发生的,照片看不出有多少奖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兑奖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7、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2日苏×打给章乙的卡号上的款项,而且章乙的卡号与刚才原告确认过的章乙的卡号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银行卡存款单及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有无支付给章乙款项,原告不清楚,即使有也是被告与章乙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原告并没有确认章乙的银行卡卡号。本院认为,章乙虽为原告方合同签订人,但原、被告签订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并未载明被告向章乙付款即为向原告付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8、2009年1月19日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青松、陈×向李某某、淡益寿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李某某、淡益寿的身份证复印件、抬头为中国名牌黑猫神蚊香春季促销订货会价格表48张、黑猫神公司的函一份,拟证明两位证人都是继续在经营黑猫神系列产品的商家,两位证人也收到了刚才被告代理人宣某的函件,也证明了确实存在销售需要返利的事实,需要返利的事实与黑猫神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一致。调查笔录表明了原告是返利给苏×的,其他商家是要向苏×主张权利的。刚才原告代理人提到应当返利给各商家而不是返利给苏×,函件上则表明了应当返利给苏×。原告要么就返利给苏×,要么就返利给其他商家。有关需要返利的数量通过48张价格表可以表现出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律师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48份黑猫神价格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价格表也反映不出这些客户就是四川省南充地区的客户,而且对于应当返还的在2007年苏×出具欠条之前已全部返还。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川惠博律师事务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不符证据形式要件,且其涉及的内容为返利,与本案所涉的货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48份黑猫神价格表,与本案所涉的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虽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的内容为涉及返利情况,与本案所涉的货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个人经营的南充市自立洗化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猫神蚊香、黑猫神气雾剂,合计货款192584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原告规定铺底外,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苏×尚欠原告蚊香款228858.81元,被告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此后,被告苏×未付款。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均约定有铺底条款,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铺底条款只是迟延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并没有改变原、被之间属于蚊香等买卖关系的性质,也不因此成为被告所称的代销关系。即使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17日的附加协议属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不能改变主合同的性质,且从2007年1月17日的附加协议来看,主要内容为返利条款等,并不是代销合同,因此,原、被告属于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蚊香等货款228858.81元,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属于代销关系,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即使认为原告应返利、兑奖给被告,与原告主张的给付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支付原告浙江××猫神蚊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8858.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元,依法减半收取2366.50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合计4031.50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