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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原告张××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建材贸易往来,至2007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028元,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为凭,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从2007年4月30日起到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7年3月27日由被告周××具名的欠条2份可供证实。该2份欠条载明:“我欠张××勾庄工地厨房墙砖、卫生间墙砖、楼梯板剩余货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正,14778元正,在4月30号前付清。欠款人杭州中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我欠张××楼梯板加工费贰仟贰佰伍拾元正,2250元正,在4月30号前付清。欠款人杭州中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该2份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出庭质证,又未在审理期间提出异议,在欠条上也未加盖杭州中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到的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交易、已付货款均由���告支付等事实,依法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尚欠货款1702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建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17028元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尚应支付原告张××建材款17028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30日起到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