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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耀峰、于百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峰,无业。被告人于百文,无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4年3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农民。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辩护人胡超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4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及周某的辩护人张松岩、李某的辩护人胡超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2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09年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在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院内盗走靶筒2件、丝盘1件、插口模3件,价值2520元。2、200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在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院内盗走加压盖4件、插口模3件,价值7350元。3、2008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在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院内盗走管外模1片、底座1片,价值67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耀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百文辩称其未参与前两起盗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周某事先未参与预谋,没有意识到是在盗窃,也没有参与分赃,不是盗窃共犯,不构成盗窃罪,建议宣告周某无罪。被告人李连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建议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预谋盗窃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红旗水泥厂)的钢铁模具。刘耀峰即找到该厂西门门卫王某,串通好要偷盗,于百文联系到收废品的李某,李某又找到同行周某。2008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窜到红旗水泥厂西门外,于百文向周、李谎称刘耀峰是保卫科长。刘耀峰找到当日值班的王某,然后晃动手电筒,其余被告人及雇佣的民工驾车入院,盗走靶筒2件、丝盘1件、插口模3件。将赃物过磅后,周某、李某付给刘耀峰、于百文3900元。周某销赃给钢厂,得款7400元,支付相关费用后同李某瓜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李强林(红旗水泥厂大管车间主任)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晨,车间西门值班室北侧的靶筒2件、丝盘1件、插口模3件被盗,重约1.2吨。2、王某(水泥厂西门门卫)证言证明,2008年7月10几日凌晨1点,他值班,刘耀峰说进厂偷东西,他就同意了。刘耀峰用手电向门外晃几下,一辆小货车就进厂了,刘耀峰和他闲聊,那辆车在西围墙处拉了东西就走。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靶筒2件、丝盘1件、插口模3件,共重1.2吨,价值2520元。4、刘耀峰供述证明,他和于百文商量偷红旗水泥厂的钢铁模具卖钱,他负责联系门卫,于百文负责联系车和销售。他就和该厂西门门卫王某讲好去偷模具。2008年7月10几号11点多,他们准备好人和车。他先进去给王某说好,然后用手电筒向门外晃了几下,于百文、周某、李某和司机、几个民工乘车进厂偷了两三个压杆、一个铁架子车。模具过磅称了1吨多,被周某和李某拉走。第二天给他和于百文3900元,他俩平分了。5、周某供述证明,李某打电话让他找辆车,晚上12点到水泥厂里拉铁。他雇了辆车,于12点到水泥厂西门外,李某、于百文介绍说刘耀峰是保卫科长,李某还说保卫科想往外卖铁,白天不方便,晚上能方便些。他们几个和雇的民工一起到水泥厂西围墙边,偷了4个铁圆圈和一个两轮铁架车,在穆将王菜市场称了一下,他就和司机拉到西郊卖了7400元。李某给刘耀峰、于百文分的钱。6、李某供述证明,当晚12点多,周某用自己的小货车拉偷的东西,刘耀峰、于百文叫的民工装车,他和周某给了刘、于3900元,每吨按3000元收的。赃物卖了7400元。经当庭质证,刘耀峰、周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物品有差异,不予认定。价格鉴定书证明的被盗窃物品价值,与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相矛盾,不予认定,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2008年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利用王某当班之机,再次窜至红旗水泥厂,租用随车带有吊车的卡车盗窃加压盖4件、插口模3件。将赃物过磅后,周某、李某付给刘耀峰、于百文1.2万元。周某、李某销赃给钢厂,得款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强林证言证明,单位部分生产模具被盗,公安科要求盘查清点。7月25日下午进行清点,发现被盗的有加压盖4件、插口模3件,重约3.5吨。2、王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0点左右,他上班,刘耀峰要进厂拉模具,他同意了。刘耀峰用手电筒向外晃了几下,一辆随车吊到了西门广场拉东西,车上有三四人。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加压盖4件、插口模3件,共重3.5吨,价值7350元。4、刘耀峰供述证明,2008年7月22日晚九十点,王某值中班,他和王讲好后,就带于百文、周某、李某和司机到厂内。他和王某聊天,40多分钟后,他们偷了三四吨重的四五块大铁拉到三殿村立交桥下,周某、李某给了他们1.2万元,他和于百文平分了。5、周某供述证明,于百文说晚上9点多去拉铁,他就雇了辆随车吊到水泥厂西门外,刘耀峰让他、李某和于百文进去,司机装了4个大圆盘和一块长方形钢铁。拉到东三环,他和李某给了刘耀峰、于百文1.2万元,他和李某到白杨寨钢厂销赃,得款1.6万元。6、李某供述证明,此次拉铁时他就断定是偷铁,因刘、于二人不停叮嘱让装车时声音放小一些。谈价时不计较其他因素,也不过磅。此次,他和周某给了刘、于二人1.2万元,销赃得款12800元或13600元。经当庭质证,刘耀峰、周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物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销赃数额,李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予认定,周某的供述比较稳定,也能与刘耀峰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价格鉴定书证明的被盗物品价值,与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三、2008年7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利用相同手段,盗窃红旗水泥厂直径2.8米的管外模1片、底座1片。因被告人行迹诡秘,引起租用车辆司机的怀疑,遂在入厂前报警,公安人员即在西门守候,待被告人出厂后将车辆查扣,人赃俱获。被盗物品重约3.2吨,价值1万余元,已发还给被盗单位。刘耀峰、李某当晚主动供述了前两次盗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08年7月24日23时许,110指令称红旗水泥厂被盗。公安人员即在该厂西门守候。次日零时许,发现带有随车吊的陕A×××××号蓝色卡车拉了2件模具沿半引路行驶到东三环南侧,遂进行拦截,查获重约1.2吨的管外模1片、重约2吨的底座1片,并将4名被告人抓获。2、李强林证言证明,他们车间的1.2吨管外模1片、重约2吨的底座1片被盗。李强林书写的领条证明已将被盗物品领回。3、王某证言证明,凌晨1点多,他上夜班。刘耀峰说要拉最后一次铁,他就同意了。刘耀峰一挥手,一辆车进来约40分钟出去了。4、红旗水泥厂7月份的考勤表证明,王某7月16日、7月24日值夜班,7月22日值中班。5、王花荣证言证明,2008年7月24日18时许,先有一个女的说晚上到红旗水泥厂拉七八吨废钢,后周某要走他的名片。11时许,周某、李某租乘他的随车吊到红旗水泥厂门前,让他等着,那两人下车找人去了,他见其说话诡秘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半小时,有一人从水泥厂西门出来给他招手,他就将车开进去,装了2件东西,周某还要装,水泥厂那人就说算了。他开车带4人到东三环三殿立交桥下时被派出所人抓住。装车时水泥厂的2人在车后的远处转,李某给他讲水泥厂的人晚上向外卖东西。6、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加压盖4件、插口模3件,共重3.2吨,价值6720元。红旗水泥厂保卫处出具的材料证明,该厂有被盗的同类物品,当时对同类实物进行的估价。7、刘耀峰供述证明,当晚11时40分许,他给王某说好要偷东西。零时20分,于百文叫来的车进到里面,周某、李某和司机装铁,于百文望风,他们乘车出去接的于百文,到三殿立交被抓。这次偷了一块弓形半圆、一块圆盘的管道模具。8、于百文供述证明,刘耀峰提出水泥厂倒闭了没人管,他说有巡逻的,刘说他给厂里说好了,让他找车和收铁的。他就给周某打电话。晚上12点,周某、李某和司机开了辆随车吊到穆将王村口,周某问在哪拉,他说在水泥厂里面,周说不敢,他说给水泥厂说好了。刘耀峰让他将车从西门带入厂内,还让他看人,并让吊车声小点,他感觉是偷铁,就跑出西大门。之后,他又上车了。9、周某供述证明,他雇车于晚上12点多到西门外,等了半个多小时,刘耀峰将他、李某、于百文同车带到厂内,正装时刘耀峰说有人来了不让装,他们就装了一个大圆盘、一个半圆的管道模具出来。又证明,李某讲好去弄,就是去偷。10、李某供述证明,他和周某到水泥厂门口,于百文将周某叫走,过了半个小时,于百文将他们叫到厂内,装了一个大圆环和一个半圆形的模具。刘耀峰、于百文催促快点。刘耀峰说他是保卫科的,模具是单位几个领导处理的,白天拉铁怕被工人看见。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卷宗笔录证明,刘耀峰、李某案发当晚供述了前两次盗窃事实。12、[89]灞法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于百文被判刑的事实。上列证据中,于百文称周某在穆将王村口问到哪拉铁的供述,与王花荣证明周某租车时讲明到水泥厂拉铁的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因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有误,不予认定。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应参照前两次销赃的数额来认定盗窃价值。周某称其没有供述是去盗窃,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辩护人也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峰、于百文、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销赃数额高于估价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故公诉机关以估价数额作为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妥,予以变更。第三次盗窃时,因他人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刘耀峰、李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交待前二起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于百文参与前两次盗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耀峰、周某、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于百文称其未参与前两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李某作为收购废品的,未依法取得被盗单位的出售证明,也应当知道保卫科对该厂财物不享有处置权,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于夜深之时乘车窜入红旗水泥厂进行盗窃,并进行销赃,行踪诡秘,主观上对于盗窃应当是明知的,系盗窃共犯。周某、李某也曾供述明知是盗窃。周某、李某的辩护人称二被告人没有意识到是去盗窃,也未实际占有赃物,并未使用秘密窃取手段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周某、李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周某、李某的盗窃犯意是在刘耀峰、于百文的利益引诱下产生的,作用较轻,获赃也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耀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百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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