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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素芬与郑彩虹、郑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芬,郑彩虹,郑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77号原告陈素芬,农民,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岙小区2幢401室。(身份证:33262719740624002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彩虹,农民,环县珠港镇城关宫后巷24号。(身份证:332627197005031328)被告郑祖福,玉环县房管处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宫后巷**号。(身份证:××27196810140055)原告陈素芬与被告郑彩虹、郑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素芬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告郑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芬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彩虹因家庭资金需要分别于200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200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郑彩虹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83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83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0元。被告郑彩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祖福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郑彩虹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5日,被告郑彩虹向原告陈素芬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郑彩虹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利息,所欠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余利息18300元至今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郑彩虹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婚姻登记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彩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陈素芬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83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郑祖福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郑彩虹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同意偿还这笔款项。但被告郑祖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郑彩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彩虹、郑祖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陈素芬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8300元,合计人民币1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3元,由被告郑彩虹、郑祖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