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王××诉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下半年,山某周村浇路需用水泥,由被告陈甲出面担保签字,尚欠水泥款4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48675元。陈甲答辩称,2007年下半年,山某周村浇路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实,但陈甲是受山某周村委托代收水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三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65吨,货款计人民币486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提出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水泥,而是山某周村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2、牌头镇山某周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3、收条一份,拟证明山某周村向原告购买水泥165吨,被告陈甲是受山某周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收水泥的,山某周村已支付原告水泥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对委托书、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山某周村向原告购买水泥400多吨属实,这5万元不是支付陈甲购买的水泥的款项,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三十三份收条虽系被告陈甲签名,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水泥是山某周村浇路所需,结合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水泥不是出卖给被告陈甲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以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下半年,牌头镇山某周村浇路需用水泥,经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被告陈康某某为签收水泥。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止,原告共出售给山某周村水泥165吨,每吨价格为295元,被告陈甲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三十三份,货款计人民币4867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受山某周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为签收水泥,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山某周经济合作社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水泥是供给山某周村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水泥货款48675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甲是担保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货款48675元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陈甲支付水泥款486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7元,依法减半收取508.5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