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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黎××为与被告陈××、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与陈××、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陈××,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黎××。被告陈××。被告王××。原告黎××为与被告陈××、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70000元,余13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2008年12月2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款130000元,借款50000元,合计18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孙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自然消失。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2月3日代为两被告返还了孙某某借款13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向两被告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两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并代为两被告履行了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为支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代为支付的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黎××负担325元,被告陈××、王××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