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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63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被告:李××。原告庄××与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庄××借人民币贰万整”。同时口头约定催要时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李××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应诉。由于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与法律相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庄××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巧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