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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倪×。原告傅×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110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9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