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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南法与王贤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南法,王贤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91号原告阮南法,永嘉县桥头镇径一西路1号。现租住义乌市兴中小区12幢18号-3。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王贤其,稠江街道古母塘村68号。原告阮南法为与被告王贤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南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南法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0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水钻尚欠货款36000元,并约定到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贤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阮南法水钻货款36000元,到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其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阮南法货款3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贤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林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