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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号原告焦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4月13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婚后从未去过我娘家。近二年我与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分文未给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分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某某证言材料一份,证明他在西安看望原告时,发现原、被告闹矛盾,言语不和,先吵后打,他劝说无效。2、焦某甲证言材料一份,焦系原告父亲,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婚后一直在西安市打工,两人感情不合,他让原、被告舅父给两人调解过几回,但没有效果。还听说被告腰间藏有刀具,我女儿很害怕,因此现在才提出离婚。3、王某某证言一份,王系原告之母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肯吵架,被告一直不管她女儿生活费用,现焦某某没钱生活。4、张某某证言一份,张系原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的朋友,张证明她和原告一同在西安打工期间,看到原、被告经常吵嘴打架,后来发展到谁不理谁,各自独立生活,没有名副其实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当初结婚时,原告完全同意。婚后我没有到老丈人家,原因是这门婚事人家不同意,我不便去。我们婚后吵架属实,但俩口子偶尔吵架属正常现象,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我不给她花钱不属实,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解观点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某我不认识,证言不属实;证人焦某甲、王某某系原告父母,他们证言不属实,王某乙只给调解过一次,王某某证言说肯吵架是前一、两年的事,这几年没吵过架,说我不管原告生活亦不属实。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多系原告主要亲属陈述,这些证言虽然反映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曾发生过纠纷,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一起长期在西安市打工、做生意。原告系再婚,被告因原告父母曾不同意其婚事为由婚后很少到原告娘家去,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经调解,被告确有诚意与原告和好,表示愿努力过好日子,尽快改变居住环境,以满足原告心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思想隔阂通过沟通是可以化解缓和的,鉴于原、被告婚期较长,双方年龄已较大,且原告属再婚,现原告应当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谅解被告。被告在今后应关心原告生活,负起家庭责任,正确处理生活琐事等问题,善待原告,以维护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世勇审 判 员  李军锋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