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金君与宁波市镇海海瑞森车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君,宁波市镇海海瑞森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海瑞森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ernardGabio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颂韶。上诉人于金君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金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海瑞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海瑞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到庭参加质证,于金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于金君于2007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沙滩车(500CCGO-KART)”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公告并授予于金君该“沙滩车(500CCGO-KAR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4,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海瑞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其注册资本为2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丁车、沙滩车整车制造;机动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等。2008年6月18日,于金君以海瑞森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相似)的沙滩车,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瑞森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沙滩车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含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一审期间,应于金君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赴海瑞森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若干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2008年9月16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2008年6月24日查封的海瑞森公司沙滩车一辆进行勘验比对,海瑞森公司确认其产品与于金君的产品是“相似的”,只在支架、避震器、前轮挡泥板等部位在原始草图的缺陷上加以了改进,除上述外,其他基本相同。对海瑞森公司所述的差异之处于金君认可,但认为不足以影响设计的整体。原审法院还查明,在法国2007年3月《摩托市场》杂志和2007年339号(3月16日-3月21日)周刊《报纸(卢尔地区)》平原刊上,刊载了有关沙滩车的图片。被控侵权产品与杂志上刊载的沙滩车产品图片相比较,两者从形成车身的金属杆的数量、弯曲弧度和整体轮廓到车内的座椅形状和安排位置、车灯外形、座位上方的小块梯形帆布车顶都基本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于金君的ZL2007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无效之前,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保护的范围不应及于公知设计。而本案中,与被控侵权沙滩车外观设计相同的沙滩车产品在于金君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宁波市镇海海瑞森车业有限公司公知设计的抗辩主张成立。故海瑞森公司制造涉案沙滩车的行为,不构成对于金君ZL2007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于金君基于侵权成立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3日判决如下:驳回于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于金君负担。宣判后,于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金君上诉称:海瑞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7年3月128号《摩托市场》杂志和2007年3月339号《报纸(卢尔地区)》Forez平原刊均为复印件,且系公证员于2008年4月7日所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是否如期发行、是否公开发行亦无法确定。此外,上述刊物中登载的沙滩车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不一致。综上,海瑞森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针对于金君的上诉理由,海瑞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在原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海瑞森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出示了2007年3月128号《摩托市场》杂志和2007年3月339号《报纸(卢尔地区)》Forez平原刊的原件,并经双方质证认可。其次,上述刊物中登载的沙滩车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2009年2月27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审法院查封的被控侵权沙滩车进行了勘验比对。海瑞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公证书中的杂志图片基本相同;与涉案专利相比,除车顶棚前支架的弧度较大,后车架后部支架上增加三角支撑件外,无其他明显差异。于金君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公证书中的杂志图片相比,仪表盘上增加了装饰线,转向灯的形状也不相同,并且由于公证书中的图片为复印件,无法再深入比对;与涉案专利相比则基本相同。此外,于金君还提出勘验的沙滩车的封条方向与原审证据保全时所摄照片中的不同,且车架侧面多了一小块红色物件,故勘验物与之前的保全物并非同一车辆。本院二审期间中,海瑞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MFB迪弗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一份补正书,拟证明MFB迪弗森公司就涉案沙滩车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无效,海瑞森公司未侵权。经质证,于金君认为证据1仅说明案外人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应予以采信。同时,于金君还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金君就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2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于金君系一种名称为“沙滩车(500CCGO-KART)”,专利号为ZL2007301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MFB迪弗森有限公司及海瑞森公司申请,受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以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认为,由于于金君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沙滩车(500CCGO-KART)”、专利号为ZL2007301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上述专利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于金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确认有效,则于金君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于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