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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红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红民初字第3号原告董某,昌乐县神州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宪江,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潍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定于同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举行。相处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时常吵嘴打架,且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将我家中电视机砸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均无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登记结婚,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