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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能武、陈能武与被告周德君、郑瑶、郑朝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周德君、郑瑶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武,周德君,郑瑶,郑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15号原告:陈能武,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703397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路33弄4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君,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128257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51-8号。被告:郑瑶,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217256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51-8号。被告:郑朝辉,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1205227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256号。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能武与被告周德君、郑瑶、郑朝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武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告郑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君、郑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武起诉称,被告周德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郑朝辉担保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能武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正,到2007年7月26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周德君。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息。若导致诉讼(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切损失由我负责。担保人:郑朝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德君、郑朝辉催讨未果。被告周德君、郑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周德君、郑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朝辉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朝辉答辩称,被告周德君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26日归还,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明确还款期限的借贷担保时效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行使,否则即丧失主张担保的权利,原告至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行权期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向被告周德君本人催讨的依据,答辩人已处于脱保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德君、郑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德君与被告郑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德君由被告郑朝辉担保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陈能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26日前归还,担保人承诺此款到期未还愿承付本金及息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周德君、郑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陈能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郑朝辉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郑朝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德君、郑瑶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7日被告周德君因缺少资金由被告郑朝辉担保于向原告陈能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能武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正,到2007年7月26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周德君。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息。若导致诉讼(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切损失由我负责。担保人:郑朝辉。”被告周德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郑朝辉在借条上载明,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息,应理解为借款人未还款,全部款项由保证人负责付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的有效期为二年,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在原告起诉时仍然存在,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在借条上下注的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等理解为约定保证不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是指根据有关借款归还期限不明,这种情况下的有效期限才是二年,所以原告的解释与法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君由被告郑朝辉担保向原告陈能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德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德君、郑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朝辉作为借款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朝辉辩称,原告未在担保时效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视为丧失主张担保的权利,原告对在借条上下注的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等理解为约定保证不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的保证有效期限是六个月,不是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承诺“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息”,应理解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二年,被告郑朝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朝辉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君、郑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能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朝辉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5元,依法减半收取4767元,由被告周德君、郑瑶负担,被告郑朝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